主页 > 种猪技术 > 种猪养殖保险条款(北京地区)
作者:康大夫来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时间:2008-05-31 00:00点击:次
种猪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种猪,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一、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种猪场、能繁母猪存栏在30头以上的养殖场(户)或带户规模在50户以上的合作组织。 三、养殖场地及设施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饲养管理规范,健康无疾病、无伤残,按免疫程序预防接种。 四、种猪场投保的种猪体重在 五、被保险人投保能繁母猪保险时,要将符合投保条件的能繁母猪全部投保;种猪场投保的种猪数量须达到自有能繁母猪数量20倍及其以上,不能选择性投保。 六、投保种猪须有耳号标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种猪在保险单载明地址的固定圈舍内死亡,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一、自然灾害:台风、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冰雹、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二、意外事故: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三、重大病害:败血症、猪瘟、猪肺炎、猪丹毒、蓝耳病、流行性腹泻、猪链球菌、口蹄疫及其免疫副反应(中暑、中毒除外); 四、难产死亡; 五、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动物,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种猪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饲养人员管理不善或故意行为; 二、未按免疫程序及时接种疫苗或发病后不及时治疗,且没有疫病防治记录; 三、饲养设施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事故及圈舍质量问题; 四、摔跌、互斗、被盗、跑失、中毒、他人投毒; 五、胎产致残失去繁殖能力;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责任造成保险种猪死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保险金额以保险公司约定的价格为基础。投保人可以按规定选择保险金额,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标准计收。 保险期限及观察期 第五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期满一年的二十四时止,观察期为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顺延后七天。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四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在出险时,被保险人提供真实的损失原因和数量种类,如有不履行如实告之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有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要赔偿其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单的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种猪饲养管理规范,妥善保护耳号标识,并接受保险公司和相关管理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化建议,做好防疫记录。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种猪部分或全部的饲养地点、数量发生变化、危险程度增加或耳号标识丢失缺损,以及被保险人名称变更等事项,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不得擅自处理死亡种猪。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耳号标识、防疫记录、区(县)乡(镇)以上畜牧部门开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应由其他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必须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赔偿处理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种猪死亡的,根据实际情况按保险金额的80%进行赔偿: 赔款金额=保险金额×(80%) 第十七条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饲养的种猪数量多于投保数量时,保险公司按投保数量与实际饲养数量的比例计算赔款金额。 第十九条 保险种猪发生部分死亡,经保险公司赔偿后,本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标的数量、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并由保险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二十条 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导致保险种猪死亡,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区县政策性农业保险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仍不能协调解决的,可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责任编辑:admin 猪e网--种猪引种直通车:http://mikecrm.com/f.php?t=LeKH5H 在线填写问卷,我们将为您推荐优秀种猪企业。 |